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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WCO动态

1.我公司是按月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1月份预计销售货物取得收入20万元,请问能够享受什么减免税政策,又该如何开具增值税发票呢?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第二条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第五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因此,您1月份销售货物取得的收入20万元,可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政策,并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2.我公司是按月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1月3日,自行开具了4张免税发票已交给客户,请问如果我公司要享受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是否必须追回上述免税发票?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第二条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如果您符合上述规定,可以享受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在上述政策文件发布前已开具的免税发票无需追回,在申报纳税时减按1%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即可。需要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第五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在上述政策文件发布后,纳税人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3.我是一位市民,2023年1月3日在办税服务厅代开2000元的发票,由于超过按次纳税500元的起征点,按照3%征收率缴纳了税款,代开了3%征收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已交给客户。请问我是否能享受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是否必须追回发票?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第二条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第四条规定,按照本公告规定,应予减免的增值税,在本公告下发前已征收的,可抵减纳税人以后纳税期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 因此,您可以按上述规定享受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多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予以退还,您在上述政策文件发布前已代开的3%征收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无需追回。 4.我是个体工商户,属于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1月5日,自行开具了1张征收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下游客户用于抵扣进项税额,尚未申报纳税。请问对于这笔销售收入,如果我要享受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是否必须追回已开具的征收率为3%的专用发票?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第二条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您取得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可以享受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抵扣功能,您已向购买方开具3%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予以作废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方可就此笔业务适用减征增值税政策。否则,需要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税销售收入按3%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 5.我是个体工商户,属于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一季度预计销售收入为25万元。请问我是否可以根据客户要求,就部分业务放弃免税,开具1%或3%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第四条、第五条有关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可就该笔销售收入选择放弃免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就该笔销售收入选择放弃减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您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就部分业务放弃上述减免税政策,按照1%或者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开具相应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6.2023年适用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如何用含税销售额换算销售额?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0年第9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并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0.5%)  本公告发布后出台新的增值税征收率变动政策,比照上述公式原理计算销售额。 根据上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未重复明确销售额的换算公式,比照上述公式原理,适用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的计算公式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 7.我是A市一家小型建筑公司,在B市和C市都有建筑项目,属于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我公司2023年一季度预计销售额60万元,其中在B市的建筑项目销售额40万元,在C市的建筑项目销售额20万元,我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第二条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第九条规定,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你公司2023年一季度销售额60万元,超过了30万元,因此不能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在机构所在地A市可享受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在建筑服务预缴地B市实现的销售额40万元,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在建筑服务预缴地C市实现的销售额20万元,无需预缴增值税。 8.我是一位市民,有商铺用于出租,2023年4月一次性收取此前的12个月租金144万元,我需要缴纳增值税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您在2023年4月一次性收取的此前12个月租金144万元,平均每月租金收入为12万元。其中,2023年1月-3月的月租金超过10万元,需要缴纳增值税,但2022年4月-12月的月租金未超过当时15万元的免税月销售额标准,因而无需缴纳增值税。 9.我公司是按月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1月6日转让一间商铺,剔除转让商铺的销售额后,预计1月份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下,全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请问我公司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吗,申报时应注意什么?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第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你公司在办理1月税款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的填报界面,准确录入“本期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数据,系统将自动计算扣除不动产销售额后的本期销售额。若扣除后的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则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将扣除后的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免税销售额”相关栏次。 10.我公司为按月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1月发生适用3%征收率的销售额15万元,全部在1月4日开具发票,其中10万元开具免税发票,5万元开具3%征收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按规定可以适用3%减按1%征收率政策,请问应当如何办理1月税款所属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对应销售额应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你公司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在上述政策文件发布前,已经开具的免税发票和3%征收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应税销售额,按照上述要求填报。 11.我公司是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一季度预计销售收入低于30万元,请问应当如何填写申报表?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第七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或者“未达起征点销售额”相关栏次。 你公司一季度合计销售额预计未超过30万元,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将免税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10栏“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如为个体工商户,应填写在第11栏“未达起征点销售额”)。如果没有其他免税项目,则无需填报《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 12.我是经营摩托车销售的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到10万元,请问还能像2022年一样开具免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第一条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机动车,可以按上述规定享受免税政策,开具左上角有‘机动车’字样的税率栏为‘免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3.我是一家餐饮公司,此前一直享受生活性服务业15%加计抵减政策,2022年底还有加计抵减余额10万元未抵减完,最近出台了新的加计抵减政策,请问去年没抵减完毕的余额还能在今年继续抵减吗?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规定,纳税人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其他有关事项,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因此,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你公司此前未抵减完的加计抵减额,可以在加计抵减政策有效期内继续抵减应纳税额。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 14.我是一家服务公司,请问最近出台的加计抵减政策中,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请问这两项政策中的生活服务怎么定义?我应该怎么选择适用不同的加计抵减政策? 答:两项政策中的生活服务定义一致。《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七条规定,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如果你公司上年度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已超过50%,则可以按规定适用加计抵减比例为10%的加计抵减政策;如果你公司上年度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未超过50%,但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合计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则可以按规定适用加计抵减比例为5%的加计抵减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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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质量月”活动是每年9月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开展的一项群众性质量活动。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质量强国的重大决策部署,开展2020年全国“质量月”活动,营造人人关心质量、重视质量的良好氛围,市场监管总局现面向社会公开征集2020年全国“质量月”活动口号。   一、参与对象    本次征集活动面向全社会开展。政府部门、企业、社会组织等可在本单位组织开展应征活动,评选出优秀作品统一投稿。个人也可直接参与投稿。   二、内容要求    (一)2020年全国“质量月”活动口号应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围绕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推动建设质量强国,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等内容。   (二)口号要求言简意赅、鼓舞人心、易于传播。   (三)每条口号不超过20个字,并附200字以内的文字说明,阐述口号内涵。   三、投稿方式与时间   (一)投稿方式:以电子版形式将口号征集表(见附件)发送至邮箱:qualitymonth@samr.gov.cn,投稿邮件需注明“2020年全国‘质量月’活动口号征集”。   (二)投稿截止日:2020年6月24日   对于积极组织和参与本次应征活动的单位,将专门给予证书鼓励。对最终被选用口号的作者,将给予证书和纪念品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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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以来,面对疫情防控和压缩异议审查周期的双重压力,在商标局党委的坚强领导下,异议部门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提高知识产权审查质量和效率的重要指示为指引,坚持稳中求进总基调,巩固异议程序在打击恶意注册,保护在先权利等方面的工作成效,进一步完善制度,强化管理,实现提质增效。上半年共完成异议案件审查68162件,同比增长71.85%。   巩固成果,强化保护。异议各处充分发挥异议程序在打击恶意注册中的有力作用,及时处理恶意囤积、抢注公共资源的商标案件,充分保障商标主体的合法权益,上半年平均异议成立率(包括部分成立)为50.14%,高于2019年的47.65%。其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异议成立的案件约70%,有效保护在先注册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异议成立的案件约30%,恶意注册在异议程序中得到有效遏制,营造了良好的商标注册保护环境。不予注册复审申请量占比逐年下降,侧面反映当事人对商标异议决定的审查标准和质量认可度总体较高且保持稳定。公开异议决定书,主动加强社会监督,促进审查质量的进一步提高。   主动加压,质效双提。异议各处积极投身审查提质增效工作,挖掘潜力,激发活力,多措并举提质增效。一是积极克服疫情影响。在抓紧抓实抓细疫情防控措施的同时,统筹安排年度工作量,加强审限进度管理,适时调整工作限额,确保超额完成工作任务。二是优化流程提升效能。积极提出异议审查系统优化需求,增加重要环节待审件审限提醒功能等,借助技术手段提升审查质效。三是严格执行制度保质量。制订实施《商标异议工作制度及审查规程》,夯实异议工作提质增效及工作人员廉洁奉公制度基础。区分案件类型及特点,严格执行三级会议、并案审查、提前审查和延期审查等制度,有效确保审查质量。四是精准施策促质效。异议各处负责人以身作则,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一级带着一级干,超额完成工作任务。各处结合实际,出实招,见实效,亮点纷呈:异议形审处优化形审流程,改进审核方式,异议形审审核周期比去年提前2个月;异议一处强化精细化管理,查找质量控制薄弱环节;异议二处严格裁文校对,加大同类案件检索力度;异议三处统一法律适用尺度,加强恶意申请行为打击力度;异议四处规范裁定文书格式,统一法律适用;异议五处强化业务培训,广泛开展处内外业务交流;异议六处完善质控手段,强化审查质量监管;异议七处严格执行审查质量责任制,定期检查合议台帐和案卷摘录。   防控风险,压实责任。异议各处坚持以党建为统领,严格落实“一岗双责”,持续深化“大兴五风”,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构建风险明确、措施有力、制度管用、预警及时的廉政风险防控管理机制。充分发挥党员领导干部模范带头作用,认真履职尽责,杜绝干预案件审查工作现象发生。严格执行异议工作制度及审查规程,严格执行廉政规定。依法依规审查案件,主动维护知识产权保护的清风正气。   下一步,商标局异议部门将继续深挖潜力,攻坚克难,大力推进异议申请电子化,实现2020年底异议审查周期比法定审限提前1个月的改革目标,持续推进异议环节精准打击恶意注册和商标囤积,规范商标异议工作,推进商标异议工作更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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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作为卡通形象历史已相当久远,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动物成了人们的宠物,这些动物作为卡通形象更受到公众的欢迎。我司在创作牛哞哞形象时,十分重视创造性,注重于形象的拟人化手法,使牛哞哞cowco形象具有人情味。运用人们生活中所熟知的,喜爱的牛更易被我们的客户所接受。 卡通作为独特的艺术形式,本身就是图像艺术,也就同时拥有了图像所具备的特质。牛哞哞卡通形象的造型明确具象,更直观,使得它的识别性又比普通的图像要更强烈,更具个性和吸引力;也由于牛哞哞卡通形象所带有的情感、 直白的内容,使得它非常易于冲破语言障碍和文化障碍,便于记忆和延展,激发出品牌更多的潜在价值,甚至能比品牌本身的生命力更加旺盛。 牛哞哞卡通形象作为我司品牌形象时通常会担任企业标识、品牌吉祥物、品牌广告代言等等角色。其带来的亲和力和趣味性,是一般的图形标识所无法具备的。牛哞哞卡通形象和品牌若能恰到好处的结合,其所带来的优异性自然是不言而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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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1号,以下简称91号公告)规定,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 为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减轻研发机构研发成本,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和税务总局发布了91号公告,明确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继续对研发机构(包括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并规定具体退税管理办法由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为落实91号公告,便于研发机构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经商财政部,税务总局出台了《办法》。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解读 (一)研发机构和国产设备的具体范围 办理增值税退税的研发机构和国产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91号公告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二)研发机构如何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 适用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研发机构,应于首次申报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时办理退税备案手续。办理手续时需要的相关资料包括研发机构资质证明资料、《出口退(免)税备案表》等。需要提醒的是,《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内容填写要真实、完整,其中,“企业类型”选择“其他单位”,“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型”依据资质证明材料填写“内资研发机构(简写:内资机构)”或“外资研发中心(简写:外资中心)”,其他栏次按填表说明填写。 《办法》下发前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的研发机构,无需再次办理备案。 (三)研发机构如何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的变更和撤回 1.如何办理备案变更。已办理备案的研发机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中内容发生变更的,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 2.如何办理撤回。研发机构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撤回。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结清退税款后,办理备案撤回。外资研发中心在退税资格复审前,因自身条件发生变化,已不符合研发机构的条件,应自条件变化之日起30日内办理退税备案撤回。 (四)研发机构如何进行退税申报 研发机构申报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时,需提交《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采购国产设备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资料。可办理的退税额,为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上述增值税发票的具体要求:1.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上线后,应当已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用途为“用于出口退税”;在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上线前,应当已经扫描认证通过,或者已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勾选确认。2.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开具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本公告发布之日前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含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进项税额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用于退税的,不得用于进项税额抵扣。 (五)研发机构办理退税的申报期限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申报期限,为采购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考虑到新冠肺炎疫情影响,2019年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申报期限,延长至2020年8月31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 如果研发机构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退税,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号)的规定,待研发机构收齐凭证及信息后,仍可继续申报办理退税。 (六)税务机关如何审核办理退税 如果研发机构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按规定办理退税。如果研发机构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者虽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但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申报退税的,税务机关须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设备已申报纳税后,方能办理退税。 (七)已退税的国产设备转移或移作他用如何处理 已办理增值税退税的国产设备,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3年内,设备所有权转移或移作他用的,研发机构须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补缴已退税款按以下方法计算: 应补缴税款=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税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 设备折余价值=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金额-累计已提折旧 累计已提折旧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 (八)违法违规的处理 如果研发机构骗取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回已退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研发机构涉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被依法公布信息的,研发机构将停止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并应及时办理退税备案撤回。 三、执行期限 根据91号公告规定,《办法》的施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以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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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近期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反映较多的增值税征管问题,结合新出台的二手车经销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税务总局制发该公告,对相关问题予以规范和明确。具体包括: 一、关于二手车经销纳税人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相关问题 (一)销售额计算 为提高新出台二手车经销业务减征增值税政策执行的确定性和统一性,公告明确,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并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0.5%) 同时,为规范征管,本公告发布后新出台的增值税征收率变动政策,均比照上述公式原理计算销售额。 (二)发票开具 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号公布)规定,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因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不是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为维护购买方纳税人的进项抵扣权益,公告明确,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除按规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外,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应当为其开具征收率为0.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如果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不得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纳税申报 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二、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中“3%征收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5%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小规模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5%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二、关于废弃物专业化处理适用税率问题 纳税人受托运用填埋、焚烧、净化、制肥等方式,对垃圾、污泥、污水、废气等废弃物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公告区分不同情况,明确了适用的增值税税率:1.采取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专业化处理后未产生货物的,受托方属于提供《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现代服务”中的“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2.专业化处理后产生货物,且货物归属委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加工劳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3.专业化处理后产生货物,且货物归属受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受托方将产生的货物用于销售时,适用货物的增值税税率。 三、关于拍卖行受托拍卖文物艺术品发票开具问题 为解决文物艺术品拍卖中发票开具的特殊问题,公告明确,拍卖行受托拍卖文物艺术品,委托方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拍卖行可以自己名义就代为收取的货物价款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应的货物价款不计入拍卖行的增值税应税收入。公告同时明确了文物艺术品的范围,具体包括书画、陶瓷器、玉石器、金属器、漆器、竹木牙雕、佛教用具、古典家具、紫砂茗具、文房清供、古籍碑帖、邮品钱币、珠宝等收藏品。 四、关于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 按照增值税对股权投资不征税、股票(金融商品)转让增值部分征税的税制安排,《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3号,以下称53号公告)按照限售股的形成原因,明确了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原则。按照有利于纳税人原则,针对53号公告规定的买入价低于纳税人取得限售股实际成本的特殊情形,公告进一步明确,按照53号公告确定的买入价低于该单位取得限售股实际成本价的,以实际成本价为买入价计算缴纳增值税。 举例说明:A公司投资B公司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20元/股,后续B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A公司在持有B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卖出价为40元/股。如果上市发行价为30元/股,则A公司转让B公司限售股按照卖出价减发行价的余额10元/股(=40-30)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上市发行价为10元/股,则A公司转让B公司限售股按照卖出价减实际成本价的余额20元/股(=40-20)计算缴纳增值税。 五、关于纳税人实际享受增值税减免税政策起始时间的选择问题 为进一步明晰纳税人权利和义务,公告明确,在某项增值税减免税政策出台后,一般纳税人可以在该项政策执行期限内,按照纳税申报期选择开始享受这项减免税政策的时间。在一般纳税人实际享受某项服务、不动产或无形资产相关减免增值税政策后,选择放弃其减免税权的,与销售货物放弃减免税权一样,均应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减)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需要特别提醒注意的是,上述规定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举例说明: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收入,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某一般纳税人提供住宿服务(属于生活服务),可以选择就2020年1月提供住宿服务取得的全部收入按照征税申报、缴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月1日起,就其提供住宿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免税申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如果该纳税人选择放弃享受住宿服务免税权,应按规定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并自提交声明的次月起,按照现行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六、关于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问题 为支持小规模纳税人复工复业,国家针对小规模纳税人出台了增值税减免政策。考虑到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为使纳税人充分享受税收优惠,公告明确一般纳税人如果年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可在2020年底前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转登记后可享受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相应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为使符合转登记条件的纳税人尽快享受小规模纳税人相关优惠,公告明确,此条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 七、关于《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中“免税额”等两栏不需填写问题 为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二、免税项目”第4栏“免税销售额对应的进项税额”和第5栏“免税额”不需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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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税务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行使权力、实施管理的重要依据,对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开展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推进税法体系的统一、完善,有助于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有助于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及时了解掌握税费政策。税务总局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持续开展文件清理工作,根据清理结果,统一发布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32件税务规范性文件失效废止,主要是因为这些文件已有新的规定替代,例如关于税务师事务所、机动车辆税收管理、出口退(免)税管理的规定,或者规定的任务已经完成无需继续执行,例如关于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数据接口规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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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支持防护救治 1.取得政府规定标准的疫情防治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0号) 2.个人取得单位发放的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医药防护用品等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取得单位发放的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的个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0号) 二、支持物资供应 3.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享受主体】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企业名单由省级及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适用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的,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4.纳税人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服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具体内容如下: 国家发展改革委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清单 序号 分类 物资清单 一 医疗应急物资 1.应对疫情使用的医用防护服、隔离服、隔离面罩、医用及具有防护作用的民用口罩、医用护目镜、新型冠状病毒检测试剂盒、负压救护车、消毒机、消杀用品、红外测温仪、智能监测检测系统、相关医疗器械、酒精和药品等重要医用物资。 2.生产上述物资所需的重要原辅材料、重要设备和相关配套设备。 3.为应对疫情提供相关信息的通信设备。 二 生活物资 1.帐篷、棉被、棉大衣、折叠床等救灾物资。 2.疫情防控期间市场需要重点保供的粮食、食用油、食盐、糖,以及蔬菜、肉蛋奶、水产品等"菜篮子"产品,方便和速冻食品等重要生活必需品。 3.蔬菜种苗、仔畜雏禽及种畜禽、水产种苗、饲料、化肥、种子、农药等农用物资。   工业和信息化部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医疗应急)清单 序号 一级分类 二级分类 物资清单 1 一、药品 (一)一般治疗及重型、危重型病例治疗药品 α-干扰素、洛匹那韦利托那韦片(盒)、抗菌药物、甲泼尼龙、糖皮质激素等经卫生健康、药监部门依程序确认治疗有效的药品和疫苗(以国家卫健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为准)。 2 (二)中医治疗药品 藿香正气胶囊(丸、水、口服液)、金花清感颗粒、连花清瘟胶囊(颗粒)、疏风解毒胶囊(颗粒)、防风通圣丸(颗粒)、喜炎平注射剂、血必净注射剂、参附注射液、生脉注射液、苏合香丸、安宫牛黄丸等中成药(以国家卫健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为准)。苍术、陈皮、厚朴、藿香、草果、生麻黄、羌活、生姜、槟郎、杏仁、生石膏、瓜蒌、生大黄、葶苈子、桃仁、人参、黑顺片、山茱萸、法半夏、党参、炙黄芪、茯苓、砂仁等中药饮片(以国家卫健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为准)。 3 二、试剂 (一)检验检测用品 新型冠状病毒检测试剂盒等。 4 三、消杀用品及其主要原料、包装材料 (一)消杀用品 医用酒精、84消毒液、过氧乙酸消毒液、过氧化氢(3%)消毒液、含氯泡腾片、免洗手消毒液、速干手消毒剂等。 5 (二)消杀用品主要原料 次氯酸钠、双氧水、95%食品级酒精等。 6 (三)消杀用品包装材料 挤压泵、塑料瓶(桶)、玻璃瓶(桶)、纸箱、标签等。 7 四、防护用品及其主要原料、生产设备 (一)防护用品 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医用防护服、负压防护头罩、医用靴套、医用全面型呼吸防护机(器)、医用隔离眼罩/医用隔离面罩、一次性乳胶手套、手术服(衣)、隔离衣、一次性工作帽、一次性医用帽(病人用)等。 8 (二)防护用品主要原料 覆膜纺粘布、透气膜、熔喷无纺布、隔离眼罩及面罩用PET/PC防雾卷材以及片材、密封条、拉链、抗静电剂以及其他生产医用防护服、医用口罩等的重要原材料。 9 (三)防护用品生产设备 防护服压条机、口罩机等。 10 五、专用车辆、装备、仪器及关键元器件 (一)车辆装备 负压救护车及其他类型救护车、专用作业车辆;负压隔离舱、可快速展开的负压隔离病房、负压隔离帐篷系统;车载负压系统、正压智能防护系统;CT、便携式DR、心电图机、彩超超声仪等,电子喉镜、纤支镜等;呼吸机、监护仪、除颤仪、高流量呼吸湿化治疗仪、医用电动病床;血色分析仪、PCR仪、ACT检测仪等;注射泵、输液泵、人工心肺(ECMO)、CRRT等。 11 (二)消杀装备 背负式充电超低容量喷雾机、背负式充电超低容量喷雾器、过氧化氢消毒机、等离子空气消毒机、终末空气消毒机等。 12 (三)电子仪器仪表 全自动红外体温监测仪、门式体温监测仪、手持式红外测温仪等红外体温检测设备及其他智能监测检测系统。 13 (四)关键元器件 黑体、温度传感器、传感器芯片、显示面板、阻容元件、探测器、电接插元件、锂电池、印制电路板等。 14 六、生产上述医用物资的重要设备   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 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5.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及居民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公共交通 运输服务 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其中,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 生活服务 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 ■文化体育服务,包括文化服务和体育服务。(1)文化服务,是指为满足社会公众文化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种服务。包括:文艺创作、文艺表演、文化比赛,图书馆的图书和资料借阅,档案馆的档案管理,文物及非物质遗产保护,组织举办宗教活动、科技活动、文化活动,提供游览场所。(2)体育服务,是指组织举办体育比赛、体育表演、体育活动,以及提供体育训练、体育指导、体育管理的业务活动。 ■教育医疗服务,包括教育服务和医疗服务。(1)教育服务,是指提供学历教育服务、非学历教育服务、教育辅助服务的业务活动。学历教育服务,是指根据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或者认可的招生和教学计划组织教学,并颁发相应学历证书的业务活动。包括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等。非学历教育服务,包括学前教育、各类培训、演讲、讲座、报告会等。教育辅助服务,包括教育测评、考试、招生等服务。(2)医疗服务,是指提供医学检查、诊断、治疗、康复、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防疫服务等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旅游娱乐服务,包括旅游服务和娱乐服务。(1)旅游服务,是指根据旅游者的要求,组织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商务等服务的业务活动。(2)娱乐服务,是指为娱乐活动同时提供场所和服务的业务。具体包括:歌厅、舞厅、夜总会、酒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包括射击、狩猎、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射箭、飞镖)。 ■餐饮住宿服务,包括餐饮服务和住宿服务。(1)餐饮服务,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消费者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活动。(2)住宿服务,是指提供住宿场所及配套服务等的活动。包括宾馆、旅馆、旅社、度假村和其他经营性住宿场所提供的住宿服务。 ■居民日常服务,是指主要为满足居民个人及其家庭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服务,包括市容市政管理、家政、婚庆、养老、殡葬、照料和护理、救助救济、美容美发、按摩、桑拿、氧吧、足疗、沐浴、洗染、摄影扩印等服务。 ■其他生活服务,是指除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和居民日常服务之外的生活服务。 收派服务 是指接受寄件人委托,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函件和包裹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的业务活动。 ■收件服务,是指从寄件人收取函件和包裹,并运送到服务提供方同城的集散中心的业务活动。 ■分拣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在其集散中心对函件和包裹进行归类、分发的业务活动。 ■派送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从其集散中心将函件和包裹送达同城的收件人的业务活动。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 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6.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扩大产能购置设备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一次性扣除 【享受主体】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名单由省级及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适用一次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在优惠政策管理等方面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6号)的规定执行。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将相关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行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7.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 【享受主体】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 免税进口物资,可按照或比照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6号) 三、鼓励公益捐赠 8.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应对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享受主体】 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对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行捐赠的企业和个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企业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个人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9.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应对疫情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享受主体】 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物品的企业和个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企业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个人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有关规定执行;在办理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填写《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时,应当在备注栏注明"直接捐赠"。 企业和个人取得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作为税前扣除依据自行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10.无偿捐赠应对疫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享受主体】 无偿捐赠应对疫情货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相应栏次。 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分别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11.扩大捐赠免税进口物资范围 【享受主体】 防控疫情捐赠进口物资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适度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范围,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1)进口物资增加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 (2)免税范围增加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捐赠物资应直接用于防控疫情且符合前述第(1)项或《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 (3)受赠人增加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省级民政部门将指定的单位名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项下免税进口物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其中,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可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增值税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手续;已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手续。有关进口单位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免税进口物资,可按照或比照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政策依据】 (1)《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2号发布) (2)《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6号) 四、支持复工复产 12.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延长至8年 【享受主体】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按规定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应当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声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13.阶段性减免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 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按以下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上述规定,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免税项目相应栏次;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第8栏"不含税销售额"计算公式调整为:第8栏=第7栏÷(1+征收率)。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5号) 14.阶段性减免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单位缴费 【享受主体】 除机关事业单位外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参保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20年2月起,湖北省可免征各类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 自2020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除湖北省外)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根据受疫情影响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3个月。 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各省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确定减免企业对象,并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不增加企业事务性负担。 各省税务局要对2020年2月份已经征收的社保费进行分类,确定应退(抵)的企业和金额。要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共同明确的处理原则,优化流程,提高效率,及时为应该退费的参保单位依职权办理退费,切实缓解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经营困难。对采取以2月份已缴费款冲抵以后月份应缴费款的参保单位,要明确冲抵流程和操作办法,有序办理费款冲抵业务。 各级税务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好缓缴社保费政策,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优化业务流程,从快办理缓缴相关业务。要严格落实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等政策要求,确保缴费人应享尽享。 【政策依据】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税总函〔2020〕33号) 15.阶段性减免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职工养老、失业、工伤保险 【享受主体】 以单位方式参保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自2020年2月起,免征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 【政策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 16.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 【享受主体】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20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指导统筹地区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在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的前提下,对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实行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 原则上,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大于6个月的统筹地区,可实施减征;可支付月数小于6个月但确有必要减征的统筹地区,由各省指导统筹考虑安排。缓缴政策可继续执行,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各省税务局要对2020年2月份已经征收的社保费进行分类,确定应退(抵)的企业和金额。要按照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共同明确的处理原则,优化流程,提高效率,及时为应该退费的参保单位依职权办理退费,切实缓解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经营困难。对采取以2月份已缴费款冲抵以后月份应缴费款的参保单位,要明确冲抵流程和操作办法,有序办理费款冲抵业务。 各级税务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好缓缴社保费政策,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优化业务流程,从快办理缓缴相关业务。要严格落实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等政策要求,确保缴费人应享尽享。 【政策依据】 (1)《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税总函〔2020〕33号) 17.鼓励各地通过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方式支持出租方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物业租金 详见地方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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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赔1亿元!中美两家企业因一起高索赔额的知识产权诉讼再度成为舆论焦点(本报于2014年6月11日第8版曾作相关报道)。 近日,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下称上海高通公司)诉美国卡尔康公司(美国芯片企业,其在中国成立了多家包含“高通”字号的子公司和分公司,下称美国高通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在这起诉讼中,上海高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美国高通公司停止侵权,停止使用“高通”字号及商标,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亿元人民币。 据悉,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上海高通公司先后在多个领域注册了“高通”商标,但美国高通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后,以其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随后,上海高通公司的多件“高通”商标被撤销,双方的商标之争也由此开始。 主动出击 据了解,上海高通公司成立于1992年,当时名为上海高通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主打产品是字库芯片、显示卡、声卡和机顶盒操作系统。当时,上海高通公司生产的汉卡与巨人汉卡、联想汉卡、金山汉卡并列为中国四大汉卡,曾风光一时。2010年,上海高通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更改为现在的名称,产品种类也不断丰富,被广泛应用于零售、金融、家电、通讯、物联网和教育等诸多领域。 美国高通公司是芯片领域的龙头企业,为全球诸多通信厂商和电子终端厂商提供解决方案和芯片。该公司成立于1985年7月,总部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迭戈市。2015年,美国高通公司全球总收入为252亿美元,其中中国市场贡献率达到52%,产值高达133亿美元。 2014年4月,中美两家“高通”公司的商标之争爆发,上海高通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美国高通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美国高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亿元人民币、合理费用50万元人民币。 上海高通公司董事长程儒萍介绍,由于创始人具有海外留学背景,具有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上海高通公司非常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公司成立伊始便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662482号“GOTOP高通”商标,并于1993年获准注册。1993年9月,上海高通公司在第38类服务上申请注册第776695号“GOTOP高通”商标,并于1995年获准注册。2004年,上海高通公司又分别在第38类服务和第42类服务上申请注册第4305049号、第4305050号“高通”商标,并于2008年获准注册。 上海高通公司认为,美国高通公司于1998年进入中国市场,2001年,美国高通公司在中国成立高通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和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开始以“高通”字样作为其产品和服务的标识突出使用,并在国内多家媒体进行宣传,上海高通公司认为上述行为构成侵权。 据程儒萍介绍,美国高通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前,曾于1994年在中国申请注册“QUALCOMM”商标。当时,该公司使用的字号在中国被翻译为 “卡尔康”。程儒萍强调,目前,美国高通公司在商标局备案的申请人信息仍是“卡而康公司”。因此,上海高通公司认为,1998年之前,美国高通公司从未以“高通”字样在中国市场进行宣传。2010年,美国高通公司开始在中国申请注册“高通”商标,但因与上海高通公司的相关商标冲突,其商标注册申请未被核准。 多次交锋 事实上,在上海高通公司正式起诉美国高通公司之前,双方已经进行了多次交锋。 据了解,上海高通公司曾于2002年8月向美国高通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使用“高通”字号,并停止在其产品及服务上将“高通”作为商标使用。上海高通公司相关负责人介绍,美国高通公司曾希望以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上海高通公司名下的“高通”商标,但被上海高通公司拒绝。 2010年1月和2011年9月,美国高通公司分别针对上海高通公司的第776695号、第662482号“GOTOP高通”商标,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 据了解,2012年9月,美国高通公司委托上海某律师事务所致函上海高通公司,表示有意向收购上海高通公司名下的第662482号“GOTOP 高通”商标,价格为200万元人民币,仍被上海高通公司拒绝。 随后,2013年8月,美国高通公司再次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起商标撤销申请,申请撤销上海高通公司的第4305049号、4305050号“高通”商标。 2013年12月,上海高通公司分别向美国高通公司及其在中国的多家子公司、分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一切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美国高通公司并未回应。因此,上海高通公司于2014年4月正式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侵权诉讼。 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上海高通公司名下除了第4305050 号“高通”商标未予撤销外,其余3件涉案商标均被商标局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3年停止使用为由撤销。 尚存悬念 对于3件涉案商标被撤销,上海高通公司表述了自己的观点。程儒萍向记者表示,上海高通公司在字库芯片等商品上持续使用了第662482号“高通GOTOP”商标,而字库芯片作为汉卡的延续产品,实质上与汉卡属于同类商品,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上述两件产品认定为非同一商品,并据此裁定上海高通公司相关商标连续3年未使用。 对此,上海高通公司针对上述3件商标撤销裁定均提起了行政诉讼,其中涉及第776695号商标的行政诉讼案件处于二审阶段,另外两件案件处于一审阶段。 5月1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上海高通公司诉美国高通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中,上海高通公司称,美国高通公司在芯片产品及相关服务上使用“高通”字样,均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侵权。 美国高通公司则表示,其在芯片产品上使用“高通”商标是合理、善意使用,不构成侵权。另外,由于上海高通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的“高通GOTOP”商标已经被撤销,目前只有第4305050号商标未被撤销,该商标为服务类商标,而美国高通公司从未在服务项目上使用“高通”商标,因此,美国高通公司没有侵犯上海高通公司的商标权。 对于美国高通公司的观点,上海高通公司认为,美国高通公司在专利许可服务中使用“高通”字样,属于在服务类别上的商标性使用。 为了解该案的详细情况,本报记者致电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但该负责人对该案不予回应。 上海高通公司代理律师刘春雷介绍,在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权利未确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等待相关行政诉讼的结果,并根据该结果进行审理。在该案中,双方均以涉案商标相关行政诉讼尚未有最终结果,申请中止审理,但未被法院采纳。由于双方证据较多,当天并未完成全部庭审,法庭将另行组织开庭。 科沃知识产权公司将继续关注该案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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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过去的一周,一向面对媒体三缄其口的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创始人任正非接受了新华社记者长达3个小时的采访,近7000字的报道也让在外人看来带有些“神秘色彩”的华为变得清晰而真实。“华为坚定不移28年只对准通信领域这个‘城墙口’冲锋”的执着令人动容,但若以知识产权的角度来看,笔者以为,华为的“另一种坚持”更加令人肃然起敬。 在当代商业的“赌局”中,华为的“本金”并不比其他人更充足。改革开放之初,一批敢于打通国际市场渠道的企业率先获得了成功,其中多以代工贸易而闻名,随着“本金”愈发积少成多,一些企业又将更大的“赌注”押宝在了地产、股票等高风险、快回报的“牌局”中。然而华为不为所动,这个创业时就立志走自主创新之路的企业瞄准任正非所说的通信领域的“城墙口”不断发起冲锋,执着而顽强。 在冲锋的过程中,华为找到了最好的“撞城锤”--知识产权。但就像任正非在采访中所言,知识产权带给华为的,并非只有收益和荣耀,甚至最初只有苦涩。难以逾越的专利壁垒、处处埋藏的诉讼风险、费用高昂的专利许可,这些阻碍一度令华为几近崩溃。任正非大可以像其他人那样去地产或股票的“牌局”上赌一把,但他始终坚持着华为的信念:知识产权是“长期投资”,从遵守规则到利用规则乃至影响、改变规则,知识产权的投资终将收到回报。 成立知识产权部、近10年累计研发投入1880亿元、在欧专利申请进入“五强”、国内外专利拥有量超过5万件。在早期创业企业纷纷受困于地产泡沫、股市震荡之时,华为终于完成了知识产权工作上的“逆袭”,也带动了其主营业务的全面赶超。 坚守28年,华为在知识产权工作上已经有了足够引以为傲的资本,但作为领军人的任正非最殚精竭虑的,依旧是知识产权问题。正如他所说,未来信息社会的深度和广度不可想象,华为依然面对着极大的知识产权威胁,要想发展得更好,就必须有更加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更加先进的知识产权运营理念。回到这次的专访,抛开种种噱头,华为的“另一种坚持”也给了正处在创新驱动发展时代的其他企业以启示:成就下一个华为,就从坚守知识产权理念起步。(上海首元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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